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四九三00號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六六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管理之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號建築物,領有本
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地下二層面積一九二二.九0平方公尺
,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及六十八個機械停車位。本
府工務局依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六點及第九點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五
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四九三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管
所屬坐落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尚
未依規定申報管理負責人及定期安全檢查,為確保貴大樓住戶安全使用機械停車設施,
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規定報備管理負責人及委託
依法登記開業之電機或機械專業技師辦理定期安全檢查,逾期本局即依建築法、停車場
法相關規定處理,請查照。……」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工務局陳情,
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六六000號函復仍請訴願人
依上開暫行管理要點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四九三00號及九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六六0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應依臺北市
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相關規定報備管理負責人及辦理定期安全檢查,核其內容,
並未直接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