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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八九五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年度判字第十號判例:「人民與人民......因
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市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
施工涉及損壞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本府工務局遂分別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邀集訴願人、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
○○公司、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等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並依建損雙方陳述作成
會勘紀錄,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提具安全無虞證明書,指出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無破壞之顧慮。嗣訴願人以
起造人施工不當破壞原有排水系統致房屋傾斜龜裂等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並指定由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辦理受損建築物
損壞鑑定單位。
三、案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結師鑑字第一四九四號損害
鑑定報告書略謂:「......拾貳 結論......3.綜上所述,研判標的物經適當修復後
,不影響原結構安全性。....拾肆 標的物損壞費用估算:根據臺北市政府頒佈之『臺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估算標的物修復及傾斜賠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二四八、五七九元....。」本府工務局乃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
程序」規定,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七月一日召開施工損鄰協調會,因該二次協調
會雙方針對賠償事宜未達成共識,本府工務局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三次施
工損鄰協調會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八九五三00號書函檢
送「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鄰協調案(第三次)」會議紀錄影本予訴願
人等建損雙方。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八九五三00號
書函,而該書函係本府工務局將八九建字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鄰第三次協調會
進行情形作成紀錄並函送建損雙方,核其內容應屬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於訴願人請求重新召開第三次協調會乙事,卷查本府工
務局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再次召開協調會。另關於訴願人訴請停止執行拆屋還地並重
新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再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乙節,係屬民事事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訴願人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又關於訴願人訴請恢復既有巷道或兩米逃生巷道
,並懲處承辦人員及暫緩核發使用執照等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七六八八一0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
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0七六八八二0號函移請本府工務局依職權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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