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
    九七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累
      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依
      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
      八九九四三一九七九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三0三四四00號函復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
      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九七九號違反公路
      法事件處分書之處分(詳附件),向 鈞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
      說明......二、經查前開車輛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由回收機構回收為廢棄車
      輛......同意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