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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
八四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累計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九千三百六十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於九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
三八八四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二八七六二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
車屬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公司經營,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八
八四四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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