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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
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七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七九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
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五)二十三時五
分臨檢時,復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八0九五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
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而該函說
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
之次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星期一 ),而本案訴願人係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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