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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七七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
同罰字第X三六八三二一號、第X三六八三二二號及第X三六八三二三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六時五十分、七月七日七
時十分、七月七日七時二十分,分別於本市大同區○○街○○號外牆、○○街○○號外
牆及○○○路○○巷○○號牆上,查認訴願人張貼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分別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三六八三二一號、第X三六八三二二號及第X三
六八三二三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前開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本府環境保護局對於違規事
實之敘述及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且舉發乃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業經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九九0四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
新審查所提之X三六八三二一-三號舉發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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