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一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二
    00七九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五十二分,在本市士林
      區○○街○○號旁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該廣告上所留電
      話( xxxxx)查證後,認確有租屋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
      六0一四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系爭電話所有人(即訴願人)
      ,嗣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九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四日及八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三四四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廢字第J
      九二00七九二六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X三六0一四二號通知書)認定有瑕
      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本件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至關於訴願人所指摘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六一六二
      00號函部分,查該函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案所為之回復,僅係通知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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