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緣訴願人以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訴(未)字
      第0九二三0六五一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
      ,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
      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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