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00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二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九
    五、三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
    二九0三一五九00號、同年月日北市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一號函請本市○○
    地政事務所及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
    ○路○○之○○號○○至○○樓建物,及車牌號碼xx-xxxx 號自小客車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
    項權利,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二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
      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七十九年間取得本市萬華區○○○路○○之○○號○○至○○樓建物及其
       基地之所有權,當時本市○○地政事務所僅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系爭建物坐
       落基地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訴願人向該地政事務所申
       請建物分割,其要求訴願人申請基地勘察,訴願人亦遵照辦理。詎該地政事務所在未
       告知及未取得訴願人同意情形下,竟在地籍資料上擅自更正系爭建物為坐落於○○段
       ○○小段○○及○○地號土地,並標示加註「本建物基地座落地號使用○○段○○小
       段○○地號,未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文字。九十一年後訴願人依該地政事務所建
       議多次拆除、補強建物及申請刪除標示加註,目前雖已刪除,惟系爭建物已成危樓,
       修建花費不貲,就此部分訴願人業已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至本件應繳稅額,涉及訴願
       人拆除房屋後實際面積及殘存價值,是於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
       前開以原有面積為計算基礎之行政處分,自難令訴願人甘服。
    (二)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願人現尚有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共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有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證,是訴願人依民法前開規定主張抵銷後,對於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自無稅捐債務可言,前開命訴願人補繳稅捐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規避稅捐執行
      ,而移轉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故以限制登記之方式,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
      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
      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則明定滯納金等,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準
      用有關稅捐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欠繳九十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計
      三九五、三一0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欠稅總歸戶電腦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中南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0號
      、同年月日北市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一號函請本市○○地政事務所及本市
      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萬華區○○○路
      ○○之○○號○○至○○樓建物及車牌號碼xx-xxxx 自小客車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二九0三一五九0二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復查本件系爭禁止處分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有○○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計六0、000、000元,已超過其現值,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
      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國家賠償之請求確定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原有面積為稅
      額計算之基礎,惟稅捐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內容並不予以審究,是訴願人如對課稅內
      容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又其與本市○○地政事務所間之國家賠償
      請求,核與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行使稅捐保全程序尚無關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
      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抵銷其所欠繳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乙節,查營業稅之
      稽徵機關為財政部國稅局,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稽徵機關為原處分機關,稽徵機關並不相
      同,又現行法令並無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可與地價稅、房屋稅相互抵銷之規定,訴願人
      所訴,不無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車輛不
      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標的,以為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