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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九二九0一六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房
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該址有違章建築(位置:○○樓前後 構造:鋼鐵造 面積:十九
平方公尺),並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0九二九0一六九八00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二二、二00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
、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
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
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
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
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
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
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
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
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
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
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庭院只是加蓋採光罩,兩旁加鐵欄防盜,仍以庭院使用,未作為住家使用
。
(二)庭院仍種植花木,並未作住家用,不應課徵房屋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
釋意旨,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
課徵對象;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又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
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卷查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於房屋稅籍清查時
,查得訴願人於其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房屋之前後,建造面積十
九平方公尺設有門窗、牆壁及頂蓋之鋼鐵造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三
幀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據此,系爭違建既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
訴願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人並
未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爰
依其查得之資料設立系爭房屋稅籍,並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房屋課
稅現值為新臺幣二二、二00元,且核認應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其應適用之住家用房屋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六九八00號
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庭院只是加裝採光罩,兩旁加鐵欄防盜,庭院仍種植花木
,並未作住家使用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釋
意旨,屋頂棚架如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因非屬簡陋棚架
,應依法課徵房屋稅。經查系爭房屋前後增建之違章建築設有門窗、牆壁及鋼造鐵捲門
,即已非屬簡陋棚架,此徵諸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三幀及訴願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四幀甚明,是系爭房屋前後之違章建築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前揭主張,應係誤
解法令,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0九二九0一六九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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