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0三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四五一七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二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
    一三、三一三元,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五一七八00號函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
      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七四三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二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近年經濟不景氣,訴願人子女中僅一人就業,餘皆處失業狀態中,因子女本身所具
      條件皆為低學歷,謀職並非易事,為今之計只有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俾憑據以申請攤
      販許可冀能自立。然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不符規定為由而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原由,竟將訴願人家庭成員失業人口雖無工作仍認定每人每月
      工作所得一0、五六0元,而謂家庭總收入不符規定,此種無中生有顯屬違背事實核辦
      方式,訴願人實難甘服。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四、一五0元,九十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以一四、一五0元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三十三年○○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無薪資所得
       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
       入以一0、五六0元計。
    (三)訴願人之長子○○○(五十四年○○月○○日生)、訴願人之次子○○○(五十五年
       ○○月○○日生)、訴願人次女○○○(五十八年○○月○○日生)九十年財稅資料
       均查無薪資所得,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
       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各以二四
       、六八一元計。
    (四)訴願人長女○○○(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
       計三五七、七七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九、八一五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八、五六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
      入為二一、四二八元,已逾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二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一三、三一三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成員失業人
      口事實上並無工作,原處分機關仍認定每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乃無中生有與事實不符云
      云。卷查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次女○○○,依九十年度
      財稅資料雖查無薪資所得,惟彼等三人因未逾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
      資計算,每月工作收入各以二四、六八一元計,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配偶○○○○
      亦因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於法亦無違誤,是訴願
      人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
      五一七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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