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一四五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
      核發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三0一0三0一般百貨業 二、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零售業 三、F二0四0五0服飾品零售業 四、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 
      五、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F二0九0二0運動器材零售業 七、F
      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八、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九
      、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 十、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
      服務業 十一、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十二、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
      願人擺設○○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
      事。爰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四五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一、復 貴
      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二、按旨揭
      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八十四次、八十六次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
      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
      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
      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之機具及『霹靂名銖』彈珠臺,係
      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
      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電│營登記範圍│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子遊│以外之業務│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戲場│。(第八條│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電│第三項) │條│由主管機關命│  │......      │
      │動玩│     │ │令其停止經營│  │         │
      │具)│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業務。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營業場所內擺放之選物販賣機、籃球機、○○自動販賣機均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附有廠
      商提供之經濟部評鑑公文。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等規定,訴願人不服,請求重新稽查。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北投區○○○路○○號○○樓開設「○○商行」,經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五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
      擺設○○自動販賣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事,
      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
      0六五七)附卷可稽。次查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所附機臺檢查表記載○○自動販賣機其
      操作說明為:「一、操作時,投新臺幣十元,押分啟動後,會有十六顆鐵珠掉落面板,
      啟動打擊器將鐵珠打擊出去。 二、面板共有十六個洞(1~16號) ,鐵珠掉落幾號面板
      ,該號即代表取得。取得任四個號碼連線,再按連線多寡中獎得分。三、所得分數可兌
      換禮品或繼續打玩。」則依前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
      六五六0號函釋,上開○○自動販賣機其操作過程與評鑑時顯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
      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確屬上開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訴願人陳稱營業場所內擺放之○○自動販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並附
      有廠商提供之經濟部評鑑公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
    五、復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一0電子遊戲場業」,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又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
      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
      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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