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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二三二八三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
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六0一0一0租賃業、
五、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六、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七
、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及警備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一時零分、
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零分及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至系爭營業場所進行臨
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
大同分局乃分別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七四0000號及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四五一二00號等函檢附臨檢紀錄表移
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0七二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二八三六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如附件)。」
貳、修正部分
┌──┬──────────┬────────────────┐
│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定 義 及 內 容│
├──┼──────────┼────────────────┤
│ 1 │J七0一0七0資訊休│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 │閒業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 │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 │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對網咖業者處罰過於嚴苛,一年的緩衝期即將到期,敬請仿照韓國網咖業之
營業管理,亦請原處分機關做好網咖業者後續規劃和輔導,訴願人亦希望經輔導成為合
法之業者。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同區○○○路○○巷○○號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
及警備隊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一時零分、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零分及七月二十
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其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八日之臨檢,查
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二十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
戲,當時分別有三位及五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之臨檢,則
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置二十二臺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
腦遊戲,且當時有五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
名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及警備隊之臨檢紀錄表影本共三份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 CD、VCD 供人聽音樂及
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
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嗣經濟部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
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
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
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
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對網咖業者處罰過於嚴苛且應做好網咖業者之輔導管理乙節
,經查凡符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
法申請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依上開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該自治條例公
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訴願人以無配
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且原處分機關就辦理資訊休
閒業登記事宜訂定有本市「資訊休閒業」登記自行審視表,民眾及業者均得至原處分機
關網站上下載,以利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登記事宜。又依原處分機關網站查詢之本市合
法資訊休閒業者資料一覽表所載,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已有包括○○網店等三十四
家業者合法領有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訴願理由,尚不足採。另查商業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遭查獲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執
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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