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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三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五一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立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之營業處所,實際經營本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
四月七日(星期一)十一時五分臨檢,查獲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五年○
○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警
少行字第0九二六0五七六八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
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四九0三八00號
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三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同年月十二日零時四十七分
、同年月十九日三時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
時三十五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均查獲系爭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含週邊設備)
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月六月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五一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該行業。前揭二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
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
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
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
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暫停營業,二件原處分應為有人蓄意使用本公司名義
違反法令,加上警察機關未認真查核所致。
(二)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遣散所有員工,已經停止營業,所有員工均依規定退出
勞健保,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遷離臺北市○○路○○巷○○號地下○○樓,惟因當時訴
願人之代表人在國外(緬甸)遂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始辦理停業登記,況訴願人絕
無員工○○○、○○○、○○○、○○○四人,訴願人願與其對質,警方所見之電腦
亦非訴願人所擁有,應係房東轉租他人之後,假冒訴願人之名繼續營業。
(三)訴願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辦理停業登記,且均無任何租金、水電費用之支出,亦
未與房東簽約,依警方臨檢表,現場確有人設置電腦供人消費,但不能依此推論係訴
願人所擁有,若仍有人於該場所違規營業,僅憑一份無效之影印公司登記證或營利事
業登記證給警方,便遽予認定係訴願人所為,警方執法是否太過草率?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系爭營業場所實際
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星
期一)十一時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
,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
○之偵訊(調查)筆錄、○○○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同年月十二日零時四十七分、同年
月十九日三時四十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五時三十
五分派員至該址進行商業稽查,均查獲系爭之營業場所有設置電腦(含週邊設備),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實際負責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五
月十二日、五月十九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八七四)附卷可稽。是系爭營業場所違
章事實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已暫停營業,訴願人名義係遭冒用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
曾就系爭營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一二六二00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並經該所以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九二00一三四六五號函復略以:「主旨:查本
市○○路○○巷○○號地下○○樓○○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負責人由○○○
變更為○○○,請 查照。......」且依原處分機關公司登記資料及本市營利公司資料
,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經核准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停業
。又本案相關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中山分局之臨檢紀錄表,與原處分機關之商業
稽查紀錄表雖蓋有訴願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實際負責人均記載為前負責人「○
○○」,準此,原處分機關遽認系爭營業場所即係訴願人在營業,尚嫌率斷,系爭營業
場所究為何人營業,應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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