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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九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忠孝(二)分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第一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二)分公司任
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七年○○月○○日生)、○○○(七
十八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
○○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分行
字第0九二六三二四七五00號函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五九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函訂頒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 4 │未禁止未有│第十七│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 │父母或監護│條第一│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人陪同之未│項、第│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滿十五歲之│三項 │人處五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人進入其營│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第十一條第│ │善,逾期不改善│ 。 │
│ │一款)....│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二)分公司並未如同原處分機關所述允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
且訴願人也於大門外張貼警示貼紙,提醒民眾勿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但偶爾有民眾忽略違反此規定,經訴願人柔性規勸後多能遵守配合規定,今因一時
不察導致裁處,敬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忠孝(二)
分公司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臨檢時,查獲其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七十七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
七年○○月○○日生)、○○○(七十七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本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影本、現場工作人員○○○及前揭未滿十五歲之人
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
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允許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係因一時不察導致裁罰乙節,
經查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進入其營業場
所之人年齡及時間之禁止規定,係基於考量未滿十五歲之人身心發展之健全,及為避免
兒童、少年長時間沉迷於電腦網路遊戲,乃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
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本件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有遵循上述規定之義務
,尚難以一時不察為由主張免責;又依上開該等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記
載,渠等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訴願人並未要求查驗證件,且訴願人就其主張未允許未滿
十五歲之人進入營業場所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
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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