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一六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十一時許,在本市大安區○○
    ○路與○○○路口,發現 xxx-xxx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有礙環境衛生,
    乃當場拍照採證。嗣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後,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F一0
    七0八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一六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騎乘 xxx-xxx號機車,在本市○○○路與○○○路口亂丟
      菸蒂,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證相片舉發訴願人,請查明並以相片舉證訴願人,以昭信
      服。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三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xxx-x xx號重型機車駕駛
      人行經該地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
      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
      月十七日第九五三三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證相片舉發訴願人云云。按原處分機關告發人員於前
      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職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與○○○路口執行稽查勤務時,發現重機車(車號 xxx-xxx)騎士於行進
      間隨地丟棄煙蒂,當時該機車行車速度極快且當時交通狀況並不適宜攔停,職等遂先拍
      照存證(檢附採證照片)並查明該車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二、陳情人○君表示並未
      於上述日期騎機車(車號 xxx-xxx)於○○○路與○○○路口亂丟煙蒂......與事實不
      符;本案舉發無誤......」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三位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連
      續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號;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
      ,採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
      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以採
      證相片舉發其違規行為乙節,容有誤會。且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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