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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六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二000八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民眾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
超市○○店)購買訴願人輸入之「○○泡菜」產品,發現該產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
器上標示回收標誌,經檢具發票等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即於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系爭產品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
回收標誌,遂當場填具稽核記錄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
第X三三四0四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
日廢字第H九二000八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
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
,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依限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陳報改善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
在案。
(二)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與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因臺灣菜價高漲,訴願人為應變求生
之道,進口「○○泡菜」,不知韓國未使用回收標誌,未符規定,遭致罰鍰。
(三)訴願人公司自經營泡菜迄今約十載,確係小本營業加工販售,從無違規事件,此次經
原處分機關查獲,確非明知故犯,請體恤經營困難,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其輸入販賣之系爭「○○泡菜」為應回收之
塑膠容器商品,訴願人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現場查核違規商
品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明知故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
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
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
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
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
願人輸入「○○泡菜」產品,既係因不知韓國未使用系爭回收標誌而未符規定,即難謂
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是否依限陳報改善完成,尚與訴願人
因本件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而已成立之行政罰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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