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兼右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社四
    字第0九二三四0三六六00號及第0九二三四0三六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之母○○○○(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及訴願人○○○等二人分
      別為極重度多重障及重度痴症之身心障礙者,經安置於臺北市○○所(地址:本市信義
      區○○路○○號),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在案。迨訴
      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
      用補助,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九六0
      0號公告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二九三0六00號公告
      等規定,凡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規定但實際進住老人養護機構之身心障礙
      者,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
      施計畫」審核並發給補助;因訴願人等二人係安置於老人養護機構,乃以九十二年五月
      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0三六六00號及第0九二三四0三六七00號函核定訴
      願人等二人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緩衝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
      七月一日起即依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按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嗣李○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由其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聲明承受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四一二八六二0
      0號函及第0九二四一二八六五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渠等二
      人原請領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原處分機關同意九十二年度仍依原請領
      方式發給,故自行撤銷其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二三四0三六六00號及
      第0九二三四0三六七00號函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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