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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下簡稱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三L一
0九八三二號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警察大隊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拖吊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
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施吊
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
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
不得再抗告。」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時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規定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
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
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停放於本市○
○○路及○○街口,經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掌電字第A三L一0九八三二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將前開小客車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前開舉發,並對交通
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三L一0九八三二號裁決書,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當庭撤回異議。嗣該院據訴
願人請求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士院儀刑謙九一交聲一二四六字第一二0二五號函知
交通警察大隊略以:「主旨:茲據異議人即受處人○○○請求函知貴隊左列說明,....
..。說明:......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違規停車並不否認,已據其當庭撤回異議
。惟異議人表示伊所停放車輛之處所並未繪製紅色標線,......警察執法顯有不當,..
....請求本院去函貴大隊表示其意,......本院以異議人違規停車,固有不當,然公權
力機關執行取締時,仍應考量妥當性及比例原則,避免造成民眾誤解,本院同意函轉如
上,......。」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書及拖吊處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六月二十日及七月八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服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部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仍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惟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關於訴願人不服拖吊處分部分,按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距訴
願人違規行為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訴願人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聲明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並有訴願人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
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即知悉系爭行政處分之內容。準此,訴
願人自聲明異議日起算至提起訴願日,亦已逾三十日訴願期間。是本件訴願人就此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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