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二六四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
    嫌僱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五一00號函請本市監理處查
    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0五五三00號函本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僱用○○○確未依規定向其辦理異動登記,爰由該處開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八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行為時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六四五號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
      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
      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
      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行為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
      執業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
      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
      。四、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
      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自備車輛參與訴願人
       公司經營,訴願人已填受僱單囑其務必於七日內申報異動。該車自簽約日起即人車去
       向不明,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公會警監單位申請協尋查扣在案,訴願人並
       終止契約依司法途徑處理,經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該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完成牌照逾檢註銷執行。
    (二)訴願人與○○○訂約時,程員均持有有效之駕照及執業登記證,雖事後未依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報,惟駕照與登記證的異動與審驗為執業小客車駕駛人應盡義務,與訴願人
       無關。又依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才開立處分書,顯然違反法定程序,對訴願人之不利處分,應為
       無效。
    四、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辦理申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卷查訴願人
      所屬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訴願人涉嫌僱
      用駕駛人未依規定向本市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將其是否涉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部分,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四八一五一00號函請本市監理
      處查處,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0五五三00號函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訴願人所僱用之駕駛人○○○自其執業登記證自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補辦其八十九年度查驗及受僱於○○公司後,迄無受僱於訴願人之申報異動登記紀
      錄,此有卷附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監理處前開函、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二六三一八00號函及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八二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可憑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自不得以執業登記證之異動與訴願人
      無關及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警察、監理單位協
      尋查扣等事由,而邀免責。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而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才開立處分書,顯然違反法定程序云云。查本案依卷附訴願人與程
      義郎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
      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訴願
      人應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異動申報,而原處分機關及本市監理處參酌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之期限規
      定,酌認訴願人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申報,對訴願人並無更為不利;且處分書至九十二年
      六月始開立,亦不影響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之成立。是本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
      日為違規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二六四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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