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四六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生前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
      號等三筆土地,均位於○○○路○○段道路用地上,係本府改制前○○道路工程處於民
      國四十三年間興辦○○○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嗣訴願人等三人以繼承人
      之身分,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就上開地號三筆土地向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依法公
      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該處以上開三筆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別以八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二五八五號、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五二九九號
      、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一二七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養
      權字第三九六五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上開三筆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四十年之
      久,其徵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本府
      地政處查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二0九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二、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六一二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就本案土地本處並非原先工程用地單位,僅為路權管理單位接辦
      此案,特此敘明。唯(惟)為求慎重悉遵本府審定意旨,向本府相關單位地政處、財政
      局及○○大學協助查證,咸認該等土地當時應有補償之情事,惟事隔年代久遠已逾檔案
      保存期限,所有資料均毀損,無法查出補償清冊或未領提存之原始資料供佐證,將繼續
      查明實證為止。」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二六0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主要係認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非本案
      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之主管機關,其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地政處;是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對於訴願人申請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即應移由本府地政處受理,其逕
      為受理並為處分,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究難謂妥適。
    三、經訴願人依本府前開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向本府地政處請求發放補償費,該處
      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復知略以:「....
      ..二、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本處歷
      次書函已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別申請核辦。』..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訂(定)有明文。故本處係以地政
      機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公告徵
      收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第三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三0一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再查訴願人
      於本(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既為管
      轄機關,則自應將本案詳查之結果告知訴願人。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請求仍
      未作處理,對訴願人之權益難謂無損害。是原處分機關仍應以主管機關立場,將本案重
      予查明,即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
      費發放證明文件』,亦應將如何處理之方法復知訴願人。故為毋使訴願人權益久懸不決
      ,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
    四、嗣訴願人等委由代理人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
      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八日等函文多次向本府
      地政處請求儘速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經該處分別以案情複雜、刻正與相
      關單位研處或因涉法令疑義已報請內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當儘速函復等為由回復訴願
      人等。另查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三九九四00號函詢
      ○○大學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獲知該校並未具領;嗣就系爭補償費發放及計
      算方式等疑義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八0號函及九
      十年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九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復
      因本案徵收補償費涉及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本府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0
      0二三八五六一0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00二三八五六二0號函報
      請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七六號函復本府,本案
      仍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自行核處是否應補發徵收
      補償費。本府地政處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
      二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為臺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案
      ,茲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明:......二、案經清查舊
      案資料結果,本案......(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前經本府四十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補償地價五五一
      .九九元......(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前經本府四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北市地用字第六六八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補償地價一一、四0九.二
      一元。另臺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
      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一一、九六一.二0
      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九十年九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
      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合計新臺幣一七三、一四五元正予以補
      償。......」訴願人等不服,第四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
      訴字第0九0一六一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上開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
      六0九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告負擔。」理由欄並敘明「......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訟聲明第一項撤銷
      訴訟之請求部分,因為其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訴願決定機關應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依照本院前述法律意見重為訴願決定......」,本府爰
      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本件決定,訴願人等三人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
      由,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補充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
      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
      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
      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
      ,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
      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
      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訴願人等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四十三年及四十五年間因屬○○道路○○○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
       ,依法為政府徵收,但未發放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
       0號解釋及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應認為失效,依目前有效之地價重新辦理徵收。
    (二)查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於三十九年間在○○大學任教期間曾因犯案致所有土地
       財產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沒收。嗣○○○之刑期經依法執行完畢並按前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處通知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追繳罰鍰及利息,而結束該犯案。對於沒
       收財產部分,則依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二年六月十日臺令參字第二八二0號令規定「按
       從刑之執行時效時間應同主刑(刑法第八十四條)」依法已毋庸執行,從而恢復○○
       ○完整土地所有權。
    (三)又捷運局原發給訴願人等穿越註記補償費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六、三六九、一九
       二元,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三筆土地全部徵收僅計算為一七三、一四五元,由此可以
       看出系爭土地需辦徵收,且單以捷運使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地下部分即需補償六百餘萬
       元,原處分機關之計算自屬極不合理。
    (四)原處分機關所稱並無徵收無效之疑義,係曲解法律之規定,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行政處分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
       分之無效,則原處分機關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強制規定,自應認定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
    三、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
      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
      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
      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在案。惟該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
      於規定期間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
      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即無該解釋之適用。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時查
      明,訴願人等三人因繼承○○○所有原本市重測前古亭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0.00二一甲(重測後與同段○○地號合併為○○段○○小段○○地號),前經
      本府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補償
      地價五五一.九九元、○○段○○地號土地,面積0.00四三甲,同段○○-○○地
      號土地,面積0.0一三一甲,○○地號土地,面積0.0一六五甲(重測後與同段○
      ○-○○、○○-○○、○○-○○、○○-○○地號合併為○○段○○小段○○地號
      ),前經本府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用字第六六八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
      ,補償地價一一、四0九.二一元。是關於本案訴願人等所主張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因與重測前○○段二十餘筆
      及重測前○○段、○○段、○○段等六十餘筆土地一併經本府分別以前開四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公告及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用字第六六八
      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並發給補償費在案;惟上開二筆土地補償地價因年代久
      遠,其發放紀錄已銷毀無存,雖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轄區稅捐分
      處及○○大學等查詢亦無相關檔案資料可供查考;然依本府與○○大學、前臺灣省保安
      司令部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往返公文顯示需地機關應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
      備妥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又本案徵收迄今已四十餘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既與訴願人等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渠等於數十年後始請求發放補償費,實與常理有違,
      是可合理推斷本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當年應已發放。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
      ○任職○○大學期間所犯貪污罪乙案徒刑及追繳部分皆已執行完畢,據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四十七年四月七日守宇字第八八七號函○○大學敘明:「......二、關於該○○○等
      應追繳之價款業經該○○○繳來臺北市政府古亭字第xxxx、xxxx號(○○段○○-○○
      、○○)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及臺北市政府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用字第二二四四號
      通知一件,並據稱願將臺北市政府拓路被征收補償地價由 貴校具領如需其本人同去亦
      可等語。」且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徵收處分有效存在為要件(參前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九號判決)。是以,上開土
      地徵收處分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仍有效存在,訴願人主張徵收無效乙節,顯有誤認
      。
    四、本案嗣因訴願人等一再陳情主張發給徵收補償費,因原處分機關查無土地徵收補償費發
      放證明文件,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對同年度徵收已領補償者公平起見,爰以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00號函,參照六十二年○○街拓
      寬工程等案例,專案簽奉市長核定由用地機關籌措經費,按徵收當年補償標準並依法定
      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迄九十年九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額,補發給訴願人等前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補償費計一七三、一四五元,此有○○○路
      ○○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補發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該筆款項係格於原發放補償
      費紀錄因年限久遠而銷毀,為平息訴願人等一再請求而在土地徵收法制外之權宜措施,
      並無礙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發放之論斷。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本府捷運工程局原發給訴願人等穿越註記補償費金額達六、三六九、一
      九二元,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三筆土地全部徵收僅計算為一七三、一四五元,原處分機
      關之計算自屬極不合理乙節。卷查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示,係因訴願人於申請本案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前於八十五年間以前揭土地為捷運新店線穿越要求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經
      本府捷運工程局簽奉陳前市長依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發布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
      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方式辦理並予補償,雙方達成
      和解並撤回訴訟,由該局發給穿越註記補償費計六、三六九、一九二元,惟依和解契約
      書第五項「和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要徵收本契約系爭土地,甲方同意扣除本契約所
      約定之補償金額計算徵收補償費」,並請原處分機關代扣穿越註記補償費繳還該局,俟
      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後併塗銷穿越註記。嗣因訴願人等於嗣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案土
      地徵收補償費時發現,本案係早於四十五年以前即已公告徵收,因與該和解契約書所述
      「和解成立後,臺北市政府若需徵收本契約系爭土地......」之狀況截然不同,滋生疑
      義,爰經本府報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七六號函核
      示略以:「......說明:......二、本案有關是否應補發徵收補償費乙節,仍請 貴府
      查明本案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本於權責依法自行核處。至
      本案捷運穿越土地,依和解契約給付之補償金,同意 貴府來函所擬意見,由雙方當事
      人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在案。是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內政部函示,於依前述
      方式發放補償費等予訴願人等三人一七三、一四五元時,未予以扣繳,而由本府捷運工
      程局另循和解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是訴願人所稱,亦有誤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參照
      六十二年○○街拓寬工程等案例,專案簽奉市長核定,並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
      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00號函補發給訴願人等補償費等計一七三、一四五元,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關於本案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僅稱「......說
      明:......二......另臺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則查無確切之徵收資料。......」並未對本案訴願人作明確回復;即原處分機關就此
      既未查明事實即以空泛之理由答復,而未將如何處理之方法具體答復訴願人等,自難謂
      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
      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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