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一八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為商業類第一組,供訴願
      人開設「○○飲酒店」。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查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
      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八六0五00號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改善,再行申報」,惟訴願人迄未重新辦理申報。嗣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改善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八九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補行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九三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
      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八九五00號函處分,復如說明......說明....
      ..二、查台端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提出申報,並獲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八二四00號通知書
      『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爾後仍請依上開規定按時辦理申報,並維公共安全,以資適
      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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