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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六一三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案外人○○○(訴願人之女)涉嫌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屋頂,以金屬、棚架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一
一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六一三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曠文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以利
害關係人名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一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之○○屋頂層金屬棚架違建案,請查照......說明......二、旨揭
違建前經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三九00號函以新違
建查報在案,惟違建行為人依台端陳情書所述,違建行為人並非所有權人○○○君,本
局特此撤銷原查報函並另依規定查報,......。」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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