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
    一八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段○○號之合法建築物,前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六時
      五十八分發生火災毀損,嗣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後方以鋼鐵棚架進行修建,經人向原處
      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五七八0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建物之修建,應委由本市開業建築師經檢討符合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後,依規定補辦建築執照事宜。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及九十
      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修繕之申請,惟均經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應依
      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補領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就系
      爭建物復建涉及法令適用疑義開會研商,嗣經原處分機關就合法建築物因火災部分毀損
      ,其重建、復建是否應請領建造執照乙節,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五三五一00號函詢內政部,並經內政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內營字第0九二0
      00八三四四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
      八九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之修建仍應請領建造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未加蓋訴願人公司之印章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首
      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八四一五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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