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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回復公司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
二三二九六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任代理人○○○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本府建
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九五九四二號函所為撤銷訴願人公司登
記之處分,並回復訴願人公司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第
0九二三二九六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請撤銷經濟部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八一二五七號函命令解散之處分,暨本府
(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九五九四二號函撤銷公司登記之
處分,並回復公司登記事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經濟部九十二年
九月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九三六八0號函辦理,兼復貴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九十二年辰字第0七三一0二號函。二、旨揭事項,案經經濟部函復略以:『經查
該公司確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未營業之情事,本部命令解散處分並無違誤,又依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同法第二十五、
二十六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
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併予敘明。是以該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自應依上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所稱公司在債權訴訟中,無法進行清算程序,
尚非正當理由。』」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三六七七八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處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商二字
第0九二三二九六五三00號函因行政管轄權有瑕疵,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處復,請
查照。......」本府並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九三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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