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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限期申復營業報告書等報表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七六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人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檢舉再度違反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請求依法
從重處理,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二六七六七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據報貴公司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未將營業報告書、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請於文到三十日
內檢附經股東同意之前項報表申復,逾期不為申復依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科處公
司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
二六七六七00號函,僅係該處函請訴願人檢附相關經股東同意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等資料向該處提出申復,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
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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