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二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二0一六八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一日二十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路○○巷口果皮箱旁,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查認訴願人涉嫌棄置該垃圾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六六二二六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廢字第J九二0一六八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一日補
      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三五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之代理人○○○○及本府略以:「主旨:有關○○○○君因○○○君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
      J九二0一六八六七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X三六六二二六號通知書),本局
      已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一0三四二00號函撤銷在案,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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