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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醫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
二三六一三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門診時,對門診醫師之問診態度及處
理過程不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研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一五七00號函轉本府衛生局處理,經該局
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一三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反應臺北市立療養院○醫師之問診態度乙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臺北市立療養院說明,臺端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門診時,出現情緒激
動及行為激躁的情形,經○醫師評估病情,及為維護您及診間相關人員之安全,故請防
護人員協助帶至急診室,經過一段時間休息,情緒較緩和後臺端即行離院。三、對於臺
北市立療養院防護人員協助帶您至急診室時,造成您的不舒服,本局敬表慰問之意,惟
仍請能定期回門診追蹤治療,如對於醫療有疑義,請於門診時與醫師討論。四、副本抄
送臺北市立療養院、臺北市內湖區衛生所,請持續關心○○○君之醫療照護事宜,隨時
提供適當之醫療照護協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府衛生局前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一三一七00號函
,係該局就訴願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經該會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研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一五七00號函轉該局處理,該局所為辦
理情形之函復,核其內容乃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具體的法
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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