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八八二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訴願人於該址
      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
      業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F二一三0八0機械器具零售業四、
      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現場臨檢,查獲訴
      願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二九三一00號等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依職權查處;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至現場商業稽查,復查獲
      現場置電子遊戲機○○十台、○○七台,供不特定人娛樂,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以訴願人
      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三二0
      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
      等相關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
      戲場業務之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八八二四00號函處使用人即
      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是日為星期六,應
      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類 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供商業交│B-│供娛樂消費│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遊│
      │類│ 類 │易、陳列│1娛│,且處封閉│ 戲場業管理條例定義)│
      │ │  │展售、娛│樂場│或半封閉場│           │
      │ │  │樂、餐飲│所 │所。   │           │
      │ │  │、消費之│  │     │           │
      │ │  │場所。 │  │     │           │
      ├─┼──┼────┼──┼─────┼───────────┤
      │G│辦公│供商談、│G-│供商談、接│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類│、服│接洽、處│2辦│洽、處理一│ 、一般事務所、自由職│
      │ │務類│理一般事│公場│般事務之場│ 業事務所、辦公室(廳│
      │ │  │務或一般│所 │所。   │ )......      │
      │ │  │門診、零├──┼─────┼───────────┤
      │ │  │售、日常│G-│供一般門診│4.樓地板面積未達 500㎡│
      │ │  │服務之場│3店│、零售、日│ 之下列場所:店舖、一│
      │ │  │所。  │舖診│常服務之場│ 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
      │ │  │    │所 │所。   │ 零售場所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九七一四0號函釋:「主旨:所詢所
      示照片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疑義,復如說明......說明......二、據所示機具之操作
      說明及照片, 『○○自動販賣機』......皆係提供遊戲之機具,與販賣之性質有間,
      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定義相符,應屬電子遊戲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雖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
       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無不合情事則無變更可言。訴願人經營之「○○
       遊樂場」,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核准設立,並領有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資訊軟體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機
       械器具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遊樂園業等五項,屬零售業,為店舖,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業,並無與原核定使用有不合之變更。訴願人於營業場所放置
       者為自動販賣機及人力彈珠,販售物品為玩具○○、○○精品、○○、○○等,雖經
       營業項目「細類定義及內容」將之規範為娛樂業,惟僅係販賣方式之改變,按販賣機
       為坊間取代人力降低成本最常用之販售方式,訴願人僅在兼具娛樂效果下促銷販售產
       品而已,不能因促銷方法之不同,即將其列為不同之歸類而認係變更使用用途。訴願
       人對於市府稅捐稽徵處徵收娛樂稅,認係順應趨勢配合零售方式之改變,以徵收稅捐
       予以管制,而無可厚非並依法繳稅,原處分機關竟誤將販售機具視為電子遊戲機具,
       並據以處罰,難謂妥適。
    (二)使用執照之變更,主要係針對建築物改為供公眾使用,而予以管制,訴願人為零售業
       ,因係以販賣機方式經營,為維護公安,仍主動加強消防設施,有通過市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之紀錄表可稽,並未疏忽公安全,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十二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及
      第二組(G-2),為供一般零售日常服務及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系爭
      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遊樂場」,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擺設○○販賣機等電子遊
      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 復查本市商業管理處就○○自動販賣機(○○、
      ○○)等機具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乙事,前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
      一一九四00號函請經濟部釋示,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
      九七一四0號函釋略以,上開機具皆係提供遊戲之機具,與販賣之性質有間,與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定義相符,應屬電子遊戲機,又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至現場商業稽查,仍查獲該址有設置○○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
      情事。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確屬上開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此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
      指印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所稱核准之營業項目包括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及遊樂園業,在兼具娛樂效果下
      以販賣機具促銷販售產品為無可厚非,及使用執照之變更應係針對建築物改為供公眾使
      用而予管制等節。經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
      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
      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辦公室」,係屬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及第二組(G-2)場所
      ,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
      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
      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仍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訴願人前述
      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為維護公共安全仍主動加強消防設施乙
      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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