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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六0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變更登記,由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於九十二
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安分
行字第0九二六三二四九一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六六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九月一日補正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十六項
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04│未禁止未有│第十七│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 │父母或監護│條第一│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人陪同之未│項、第│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滿十五歲之│三項 │人處五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人進入其營│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業場所。(│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第十一條第│ │善,逾期不改善│ 。 │
│ │一款) │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資訊休閒業(市招:○○信義店),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四日遭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查獲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
於店內消費乙事,訴願人著實冤枉。被查獲之少年皆由父母陪同至店內消費並買好固定
之鐘點,期間其父母偶爾會進進出出,時而辦私事、時而買食物給孩子吃(因店內無販
售餐點),因其時常進出無法時時刻刻陪同少年身邊,故均簽下同意書,同意孩子於本
店內消費且受店內指導員之督導。惟因警察臨檢當時父母剛好出去買東西,但都在少年
們的聯絡後立即趕回,臨檢人員卻仍堅持家長亦應一起到警局辦理一切程序始能帶孩子
回家,對於此點,家長亦有微詞,也替業者叫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
○(七十九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八十
二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日生)、○○○(七十八年○○月
○○日生)等五名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及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分別簽
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及○○○等五人之
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
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稱前開未滿十五歲之人係有父母陪同來店內消費,且父母簽有同意書乙節。查
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
入」電腦遊戲業之營業場所,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並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
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自不得以家長已簽署同意書為由據以
卸責;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要求有其父母
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是訴願人前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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