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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作室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
工作室」,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
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八六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
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日)二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
滿十八歲之人○○○(八十一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二六一0八0八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一六八六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
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二、建設
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 │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臺北市│ │ │
│ │ │資訊休│ │ │
│ │ │閒服務│新臺幣:元)或│ │
│ │ │業管理│ │ │
│ │ │自治條│ │ │
│ 次 │違反條款)│例) │其 他 處 罰│幣:元) │
├──┼─────┼───┼───────┼─────────┤
│16│未禁止未滿│第二十│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十八歲之人│五條第│業者外,並得對│ 鍰並限七日內改善│
│ │於週一至週│一項 │其負責人或行為│ ,逾期不改善者,│
│ │五上午八時│ │人處三萬元以上│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至下午六時│ │十萬元以下罰鍰│ 定辦理外,並命令│
│ │或夜間十時│ │,並限期令其改│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至翌日八時│ │善,逾期不改善│ 。 │
│ │或週六、例│ │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假日夜間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時至翌日八│ │,並得處一個月│ 被查獲者(第二次│
│ │時進入其營│ │至三個月停止營│ )處六萬元罰鍰並│
│ │業場所。(│ │業之處分。 │ 限七日內改善,逾│
│ │第十二條第│ │ │ 期不改善者,除依│
│ │一項) │ │ │ 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 理外,並命令其停│
│ │ │ │ │ 止營業二個月。 │
│ │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 │ │ │ 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 │ │ │ 被查獲者(第三次│
│ │ │ │ │ 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 │ 罰鍰並限七日內改│
│ │ │ │ │ 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 │ 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 │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少年警察隊來店臨檢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店內雖有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但該客人有其父母陪同,應合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而該少年是在等待父母結束遊戲後一起返家,如此若屬違反規定,日後
訴願人當改進,懇請從輕發落。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開設「○
○工作室」,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
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星期日)二時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八十一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又查上開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乙
欄記載:「......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警方人員於前記時地臨檢『○○工作
室』網際網路店,於該店編號二十五號電腦前,發現少年○○○......正在其母親○○
○旁,觀看其母親打玩網路連線遊戲,經詢少年○○○及母親○○○均係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進入該店消費逗留。......」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
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之偵訊(調查)筆錄與未滿十八
歲之人○○○之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訴願人訴稱未滿十八歲之人○
○○有其母親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合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乙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固明定未滿十
五歲之人在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得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一項亦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
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乃係基於維護少年身心健康之
考量,且上開二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同,是以,既然該條文就未滿十八歲之人進
入營業場所尚有時間限制,更遑論未滿十五歲之人,基於保護兒童身心健康之立場,該
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包括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限制時間進入之規定,本
件未滿十八歲之人○○○雖有母親陪同進入系爭場所合於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
規定,惟其既未滿十八歲,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於夜間十時至
翌日八時進入營業場所,訴願人所訴,容對法令有所誤解。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八六000號函,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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