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12.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二三三一四二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二0
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
人遊戲) 四、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 六、F
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七、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 八、F五0一
0三0飲料店業 九、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十、F二0九0一0書籍、
文具零售業 十一、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
進行實地檢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
遊戲之情事;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
二六三五0五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
一七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二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
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
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
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四、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00六四九九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
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 行 │違 反│依│法 定 罰 鍰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業 │事 件│據│額 度 │對象│幣:元) │
├──┼─────┼─┼──────┼──┼─────────┤
│....│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營其登記範│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圍以外之業│十│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務。(第八│三│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條│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 │ │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場所之經營型態並不是以電腦遊戲為主,約有五、六成消費者為網路瀏覽、
聊天、餐飲消費之使用者,提供年輕人及上班族一個靜態休閒消費場所,本營業場所雖
然位於○○之中心位置(○○大樓),佔地一百三十多坪,是一個娛樂休閒業群聚的地
區,但是距學校一百九十公尺,故訴願人雖有意合法安全的經營,但市府工務局建管處
的土地使用權變更及原處分機關的營業項目變更,關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均須距離
學校二百公尺。目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將修法將臺北市網咖合法距離
學校調整為五十公尺,且考慮放寬免變更土地使用的用途及範圍,訴願人就此方案正積
極的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中,懇請體諒經營不易,考慮免罰。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進行實地檢查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
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街派出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
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記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
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將「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復
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七0一0七
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
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
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
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將修法將臺北市網咖合法距離學校調整為五十公尺,訴願人就此方案
正積極的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節,惟本府對於資訊休閒服務業與學校之合法距離縱有所
研議,然仍屬草案階段,訴願人尚難以未修正通過之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內容主張免責,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