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七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
    0一三七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十五分執行環境稽
    查巡邏勤務時,在本市中正區○○街與○○○路口發現商業性廣告任意夾附於機車上,乃當
    場予以拍照採證,嗣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接聽者陳稱該廣告係委
    由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即聯絡訴願人到中正區清潔隊說明,訴願人坦承前揭違規夾附廣
    告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即以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五四九九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廢字第J九二0一三七二三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
      染環境行為及其罰則......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
      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
      材、信箱外框、信箱上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
      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根本未到行為發生地點,而是到○○○○醫院就診,此
      可由當日就診之健保卡及繳費證明單影本得證,原處分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商業性廣告任意
      夾附於車牌號碼xxx-xxx 號機車上,其內容為「○○看護中心看護培訓發給證照‧提供
      就業......合法臺灣看護、有經驗、有證照 xxxx-xxx-xxxxx-xxxxxxxx○○○」,乃當
      場予以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嗣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接聽者陳稱
      該廣告係委由訴願人所為,經聯絡訴願人到中正區清潔隊說明,訴願人坦承前揭違規夾
      附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五四九九八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0二0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發當日未到行為發生地點,而是到○○ ○○醫院就診,並舉當日就診
      之健保卡及繳費收據影本為證等節。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0二0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中原告發人簽復意見略以:「......二、......陳
      情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違規行為發生在下午,......」另查
      訴願人所檢附○○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收費日期確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惟門診科別記載為精神科上午,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相符。縱認訴願人主張屬實,案發
      當日確未到行為發生地點,惟查原行政處分書中「行為發現時間」欄係指原處分機關「
      發現」違規行為之時間,並非指行為人違規夾附廣告之時間,是以訴願人於行為發現時
      間是否在行為發現地點,即無關宏旨。訴願人事後空言主張原處分有誤,即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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