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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一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機字第A九二
00五一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
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遂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D七八0二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機字第A九二00五一一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行日期│適用情形│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0(%)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使用中車│四點五O │
│ │月一日 │輛檢驗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
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於北市監理處過戶在案,依監理處規定機車超過
十年辦理過戶,需原車在監理處辦理車檢,系爭機車業已通過檢驗,而攔檢日路邊攔檢
儀器測定不符標準並且開單告發,如此行徑訴願人實難甘服。且檢驗有效日期為一年,
期間如有不符標準係通知改善並非開單告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且仍
使用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八分
,在本巿○○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
一氧化碳(CO)達五.六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
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二九七五號機車排氣檢測告
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監理處辦理過戶時,業已通過檢驗,原
處分機關卻仍開單告發等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查該項檢驗乃係訴願人依道路
交通管理法令至監理單位所為之檢驗,該等檢驗所著重者乃系爭機車行駛安全性之檢測
,與系爭機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應進行排煙測試,其所著重者乃空氣污染之防制,二者
規範目的不同,係屬二事,並無關聯,訴願人自難以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實施檢驗
而得以免除其排煙檢測不合格之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準之
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
工作溫度等等,是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而解免其行政法上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
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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