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三七七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xxx-xx),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時五十分,行經○○
    路(○○街至○○段)公車專用道時,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該車於公車專用道越線違
    規超車致使無法靠站停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
    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
    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第二點二之(三)之規定,以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七七四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違反公眾利益。二、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競爭。」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九0二一四七七四00號令公告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
      第三點規定:「二、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
      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     │    │(新臺幣:元) │: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法│公路法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
      │及依公路法│七十七條│ 一者,處三萬元│ 以下。      │
      │所發布之命│第一項 │ ......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令    │    │(三)無故於公車│ 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
      │     │    │   專用道違規│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     │    │   超車者。 │ 或全部,或報請交通│
      │     │    │        │ 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
      │     │    │        │ 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     │    │        │ 營業車輛牌照。  │
      └─────┴────┴────────┴──────────┘
      三、前點個別具體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
      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據訴願人所屬本件違規事實之駕駛員○○○所述,渠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上午出車
      ,往程行駛途中即感腹部不適,猜想可能早餐吃壞肚子,本想於民生社區折返點下車打
      電話回站向站務員報告請假空車直接返站,惟本於自身為駕駛員以服務乘客為職責之理
      念,乃忍住不適繼續載客服務,豈知返程行至○○路公車專用道時腹部疼痛加劇,一直
      想找廁所解決生理之需,又考慮借用不易又恐耽誤、影響乘客時間及權益,故強忍住疼
      痛,想盡快完成任務回站,致未等及停靠○○站,而於○○路尾端越線離開公車專用道
      左轉○○○路而造成違規行駛,實因身體不適急需上廁所,絕非有意不依規定行車,敬
      請鑒核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路公車
      (車號 xxx-xx)之駕駛員,於公車專用道越線違規超車致使無法靠站停車,此有原處
      分機關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理由主張本件係駕駛員因身體不適急需上
      廁所,絕非有意不依規定行車云云。經查本案系爭駕駛員於公車專用道越線違規超車之
      事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故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
      ,負有維護大眾運輸安全及乘客搭車權益之社會責任,本即應竭盡全力督促駕駛員依規
      定路線行車及依規定駕駛。本案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無監督過失且已恪盡法定監督責任
      等具體事證,則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訴願人自應受處罰。至訴願
      人主張其所屬公車駕駛員身體不適急需上廁所等情,尚非得邀免責之正當事由。是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本件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所屬公車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原處分
      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
      理辦法第十二條等規定,而依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
      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二之(三)規定,處以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又依前揭裁罰基準第二點二之(三)及第三點規定,市區公車如有
      無故於公車專用道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則上應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個別具體案
      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
      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然細查本件處分並未依前揭裁罰基準第三點但書之規定,敘明本
      案情節有何特別輕微而應減輕之理由,即遽以法定最低額度,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即與前揭裁罰基準第二點二之(三)所訂裁量標準不符。則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所
      為之裁量雖屬不當,惟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法理,訴願決定於訴願人表
      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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