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0
    二五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
    輛八十九年以前累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0二五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行為時第七十五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
      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
      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
      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
      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
      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
      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
      ......三、停駛。......五、報廢。......」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
      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
      執照繳存。」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車輛,於八十六年間因車輛故障,不能使用,已請民間公司「○
      ○」收購,因訴願人不了解原處分機關之規定,故未辦理報停、報廢手續,敦請原處分
      機關自行註銷該車,該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亦請勿計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萬四千零九十六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送達,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
      爭車輛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非無據。
    四、次查我國對於汽車之管理採取登記方式,除新領牌照應辦理登記外,各項異動亦應辦理
      登記,方符法定程序;未依規定申報登記者,法律並設有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參照)。而汽車因故停駛或報廢,應申請異動登記,此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申請停駛除應填具異動登記書辦理停駛登記外
      ,並應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申請報廢則應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間因車輛故障,不能
      使用,已請民間公司「○○」收購等節,由於系爭車輛並未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此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認該車為訴願人所有,即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未能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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