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二五
    三三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
    臺幣(以下同)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繳納(原開徵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
    一四0二五三三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對前揭罰鍰處分不服,於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一點規定:「汽車所有人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
      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收到處分書處罰最高金額,才知道要被處罰,請原處分機關姑
      念訴願人之疏忽與無知,造成原處分機關不便,深感遺憾。訴願人因工作收入不固定,
      經濟不景氣,稅賦繁重,每月入不敷出,請求原處分機關體認訴願人無知之過,並不是
      蓄意不繳,而能給予通融,免受處罰,僅此一次,下不為例,日後會更加謹慎。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
      用費計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催繳通知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此並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
      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即有所據。又訴願人遲
      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方繳納系爭車輛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其違規事實明
      確,足以認定;且前揭未依規定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並為訴願人所自承。至
      訴願主張係無知之過,並非蓄意不繳,且訴願人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不景氣,稅賦繁
      重,每月入不敷出,請原處分機關能給予通融云云。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方式,自
      用車係於每年七月份一次徵收,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則訴願人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於開徵期限(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內繳納
      九十一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並未按時繳納,即由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以雙掛號郵件寄送催繳繳納通知書予訴願人,用昭慎重,該通知書並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六日送達;惟訴願人對催繳通知書置之不理,顯有違失,嗣以「並非蓄意不繳」
      為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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