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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建拆除補償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重
三字第0九二三0二六四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前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地重字
第0九一一二二七四五00號公告,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公告期滿實施重劃。臺北市土
地重劃大隊於公告之日起即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公告時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惟發現區
內重劃前即已存在屬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遺漏未拆之新違建數量
龐大,經函請該處協助查勘,凡經該處勘定結果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
,該處即依府頒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查報並執行拆除。
三、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參與○
○五期重劃,地上有民國八十三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五00坪,如須拆除請依法補償,
而向○市長等提出陳情。因訴願人所指倉庫未提供門牌號,實際坐落位置並不明確,前
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聯繫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現場勘查結果
,所指倉庫即為門牌「本市○○路○○巷○○弄○○之○○號」之建物,並經查認該建
物前經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會同建管處現場會勘時,案外人○○○主張為其所有,
並經該處勘定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面積約八00平方公尺,又依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該新違建必須由該處依權責查報拆除。
四、嗣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二六四四00號
書函就訴願人之陳情函復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市內湖區○○段○○小段○○之○
○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參與○○五期重劃,地上有八十三年前建築挑高倉庫(約五00坪
)如須拆除依法應予補償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奉交下臺端未列日期
陳情書辦理。二、查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頒布施行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
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
』......合先敘明。三、旨揭倉庫因未提供門牌號致實際座落位置並不明確,經聯繫臺
端於本(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現場勘查結果,所指倉庫即為門牌
『本市○○路○○巷○○弄○○之○○號』之建物,經查該建物前經本大隊會同本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現場會勘時,○○○先生主張為其所有,且該建物經
勘定結果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之新違建(面積約八00平方公尺),依法現
場查報。故本案建物雖位於重劃區內,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規定,
即屬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一律查報拆除之範疇,本大隊自無從予以補償。」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二三0二六四四00
號書函,係該大隊對民眾陳情事件,就違建拆除等規定加以說明,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觀念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處
分有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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