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四六
      四、七四八元,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九0一號函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
      九0二六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欠繳
      應納稅捐,本分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九0(一
      )號函請臺北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市○○段○○地號土地乙筆,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因原欠繳應納稅捐計算錯誤,原處分應撤銷並已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辦理塗銷登記,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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