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
    三二三0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xx-xxx),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分,行經「
    ○○路口站」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車駕駛員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期間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乃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三0九八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交二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自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星期三)起,本市所轄○○公車及公路客運所屬駕駛員行車全程必須佩戴
      口罩。依據: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
      十一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辦理。公告事項:一、為防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及增進公共利益與
      營運監督需要,各公車單位確實督導所屬駕駛員戴口罩。二、若有不配合之情事,將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駕駛員因患糖尿病,需長期治療服藥(每餐前、後),且該員擔任○○路公車
      駕駛,其運程長達四十二.一公里,平均往返一趟約二小時又三十分鐘,長時間在車內
      必需補充水分或正好是服藥時間,故拉下口罩喝水次數較多。本案違規當日,系爭車輛
      駕駛員行駛至「○○○○路口站」上下乘客時,係因準備吃藥喝水而將口罩拉下,致被
      誤會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系爭公車駕
      駛員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員係因準備吃藥喝水而將口罩拉下,並非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云云。按本案發生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期間,訴願人為公共汽車運輸
      業者,負有維護大眾運輸安全及公共衛生之社會責任,本即應竭盡全力督促所屬駕駛員
      依規定正確配戴口罩。倘其所屬駕駛員因病無法依規定配戴口罩,訴願人似可為調整勤
      務或為其他必要之防範措施,尚難據此主張免責。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已恪盡法定監督責
      任,並無監督過失等具體事證,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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