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六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積欠服務費,經該合作社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屆第十一次社務會議,以訴願人違反該社章程規定為由,
      決議予以除名。該合作社並函請本府社會局備查,嗣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
      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00四二四00號函就該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乙節,同意備查
      。
    二、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合字第七四八號函
      報本市監理處請求准予除名,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喪失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
      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六0四00號函廢止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七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是本案之處分原應以本府名義為之,惟依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
      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本府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年、九十一年數度至服務處請求服務,服務處一概不理,後來才知道此服
      務處為分社,但因不知總社地址,以致一直無人服務,現在合作社將訴願人除名,訴願
      人不服。又訴願人未接獲合作社除名通知書,除名顯然不當。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因積欠服務費,經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第二屆第十一
      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
      00四二四00號函同意備查,此並有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九十二年
      六月三日北市○合字第七四八號函、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
      三00四二四00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訴願人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
      既經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除名且經本府社會局備查,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所為之廢止北市交監合字第 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x
      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合作社除名通知書,除名顯然不當云云。經查有限責任臺北市○○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合字第七五三號函知訴願人除名乙情,有
      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經除名乙節,亦經本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是訴願人既已喪
      失社員資格,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廢止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
      營業執照及註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即難謂有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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