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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九
二二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
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九二二四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前一日止......」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
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交通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0三四0一號函釋:「......檢送本部八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款之追繳
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請查照並依結論辦理。......七、會議結
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
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罰鍰基準: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
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為遵照政府環保政策,已依法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自
動申請報廢在案,且在申請報廢前,該車亦呈停駛狀態,卻仍要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法雖合,惟於情理難令人心服。另汽車燃料使用費課徵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間,迄今
已逾五年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及系爭車輛稅費現
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報廢及課徵期間已逾五年執行期間云云。查汽
車所有人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未繳納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繳納
,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依法即應受罰。故本件訴願人既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
,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追繳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係指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止,即系爭車輛依法報廢前一日,則依首
揭規定,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已逾五年執行期間乙節,經查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是此非本件訴願審理範疇。訴願
人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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