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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四
0五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0、七五七元,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完畢。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
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四0
五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機關。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
月十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
登記。一、過戶。」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
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
)以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
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售予○某,同日訴願人已將全部資料證件及
系爭車輛一併交付買受人。訴願人應已盡一切責任與義務,期請找出○某出面處理,訴
願人不應再受本件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次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
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
;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計五期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共計三0、七五七元,經本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
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
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二四0五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售予○某,同日其已將全部資料證件及系
爭車輛一併交付買受人,故訴願人不應再受本件處分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
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原處分機關
所屬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又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十一條規定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倘未
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該車輛實際得喪變更情形,自應以原汽車所
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基此,訴願人縱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將系爭車輛售
予他人,惟訴願人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辦理過戶登記,仍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所謂之汽車所有人,
仍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是本件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
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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