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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0九四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
00一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之「○○」商品未依規定於應回收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
,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爰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內湖分
公司進行查核,經查認訴願人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Ⅹ三三四0八三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一
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由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就訴願人之陳情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七二八五
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一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
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
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
八五八號公告:「主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
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
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
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外,應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製造業者,應於製造完
成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
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輸
入業者,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一,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二,非塑膠材質之容器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回收
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回收標誌容器回收標誌
不得小於一公分平方(1cm ×1cm )或該容器表面積之百分之五。五、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六、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者,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之內外包裝或容器之標
籤上。七、本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
』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附圖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經詳細檢驗所有該項○○
半成品及成品,確實罐底有環保回收標示,但此標示不夠明顯清晰,刻由訴願人改善中
。在改善過程中,訴願人確認罐子製造商,在罐子生產時之模子,確實刻有環保標示,
惟因品質未控制得當,致少數成品標示不清。訴願人一向遵守政府法令,希望給訴願人
改進機會,並詳查此一事件。
三、卷查訴願人係環保署公告指定容器商品列管業者,未依規定於系爭「○○」商品應回收
之塑膠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般廢棄物資源回
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及違規容器商品照片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環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
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
責任等事項已明定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
一八五八號公告已明定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以為
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
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故訴願人縱因受委託之容器製造商作業疏忽、品質控
制未當致未清楚標示回收標誌,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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