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二二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
    九二00二七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在本市大同區○
    ○路○○巷○○弄○○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查訴
    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發照),查認該
    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D七七三八六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二00二七0二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
      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巷○○弄○○號時,遭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攔查,稽查人員不願具名,復以欺騙手段告知訴願人之弟○○○「只要到機車行煙檢
       ,過了把資料寄回就不會被罰」,稽查人員信口開河破壞政府威信,有虧職守。
    (二)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重為處分時,處分書記載之法令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
       條,與第一張處分書記載之法條係第三十九條並不相同,是不是又朝令夕改,再一次
       破壞政府威信。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
      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乙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00五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機車檢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按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四
      日,依前揭公告規定,應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前往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當年度定期檢驗
      ,惟系爭機車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攔檢時,仍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復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
      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開
      始告發處分,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告發方式原則上採攔檢方
      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
      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
      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
      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故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宣導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惟按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者,不能因法規之制定或
      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因此,禁止行政法規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
      安定,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卷查本案系爭機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之
      違規事實,已如前述;而其違規事實既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修
      正前,則原處分機關自應援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以為適用。然原處分機關卻遽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六十七條
      規定相繩,是原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從而,為求處分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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