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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二
00一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之○○號○
○股份有限公司○○○路分公司執行稽查勤務時,查認訴願人產品「○○」(鐵容器)未依
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二八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廢字第H九二000六九
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行為發現時間誤植,遂
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府訴字
第0九二一六七二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0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北市環五字第0九
二三二六一一一00號函,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第五科
罰字第X三三四0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對訴願人予以告發,
尚非行政處分;惟揆諸訴願人訴願意旨及所附資料,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
八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
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
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
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
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容器商品製造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製造完成之
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
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係因訴願人公司一新進人員,一時疏忽,讓少數未標示回收標誌之鐵容器上架販售
,訴願人公司對於此一疏失,已加強管理,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文原處分機關
,說明改善情形,請重新審理予以改善機會。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之商品鐵容器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經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
X三三四0九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二00一六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七幀及稽核記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之訴願理由亦不爭執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情事。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新進人
員一時疏忽所致,並已改善乙節。查廢棄物清理法中並無規定於發現違規事實後,應事
先告知並給予改善期限,未改善始得據以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此一事後改善行為,並
無解於違規事實之存在,訴願人此一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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