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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0四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
00七三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發現本
市內湖區○○路○○段○○號旁空地內堆置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且本案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通字第B九一一三七0七號環境清潔維護改善通
知單,勸導訴願人改善無效,乃開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六六八
0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廢
字第J九二00七三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二00七三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於注意事項已載明行政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訴願人自承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或知悉上開處分書。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之末日應為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
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
書上可稽,是其就上開處分書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訴願人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到訴願書後,已於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原處分機關以電話通知該公司稱「受
處分人」身分不符而不受理云云。查○○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六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撤回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
七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四五九0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併予敘明。是訴願人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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