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四六六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
    一五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執行環境巡
    邏勤務,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前,發現訴願人騎乘 xxx-xxx號機車,丟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家戶垃圾於上址,隨即拍照存證,告知違規事實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七四三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四四三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
      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
      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
      置於垃圾車內。......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
      棄物,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
      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
      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
      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除與家人及朋友至○○○路○○飯店○○樓用餐外
      ,並無前往行為發現地點,且訴願人現居住大安區○○○路○○段○○巷○○號,與母
      親同住,每晚六時四十五分至七時有垃圾車至○○巷及○○巷口收集,且二十二時在○
      ○公園亦有垃圾車收集,有上述如此多收集時點,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使用專用垃圾
      袋將垃圾丟棄於萬華區○○路,實與常理不合,請原處分機關詳加調查。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依
      規定棄置垃圾包,遂掣單舉發,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X三七四三二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五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條文」欄係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分」;而查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違反同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應係該當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是本件處分所依據
      之法條,即有未合。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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