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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五九九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
000三九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時四十五分,在本市
文山區○○焚化廠(本市○○路○○段○○號)執行稽查民間代清理業者進場勤務,發現訴
願人所有之xx-xxx號垃圾車載運進場廢棄物中,含有帶血繃帶、紗布、棉花、點滴瓶(其西
力醣)、注射液、注射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三
八四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
二000三九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二六00七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不服,
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四五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
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兩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三、四、六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
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
....(三)血液廢棄物:指廢棄之人體血液或血液製品,包括血清、血漿及其他血液組
成分。(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
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
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六)手術或驗屍廢棄物:指使用於醫療
、驗屍或實驗行為而廢棄之具有感染性之衣物、紗布、覆蓋物、導尿管、排泄用具、褥
墊、手術用手套。」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二條規定:「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
得混合清除。」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0八0二九00號函:「......
說明:......二......(四)另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違規案件之告發原則,如屬清
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者......如非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僅為少量有害事業廢
棄物夾雜於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應屬分類不實,責成事業機構確實改善,
如有再犯者,則依法告發事業機構,並不歸責於清除機構,惟如無法確認產源時,則責
成清除機構於收運廢棄物時注意改善,如一年內遭本局各廠場查獲三次者,則依法告發
清除機構,至於『大量』之認定標準則以一整袋廢棄物或非一整袋但有害事業廢棄物重
量超過三公斤者認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被查獲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訴願人公司職員赴○○焚化廠,現場秤重,重
量一臺斤,符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0八0二九0
0號函說明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量未超過三公斤不告發原則。
(二)告發依據在於違規證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當天稽查人員將被查獲的所有違規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絲一毫集中,經稽查人員、訴願人公司司機及焚化場人員蓋章簽
名確認後,將全部違規的證物留置○○焚化廠,為何訴願人舉出赴現場秤六百公克重
量之證據不被採信,而採信原告發單位之不實報告,明明是六百公克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硬被灌水成三千公克,以達告發入罪,令人痛心,難以信服。
(三)訴願人兩次陳情,卻不採信訴願人所提供證據,理由是違規的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只留
五分之一即六百公克,五分之四即二千四百公克不見。
(四)訴願人公司當日清運近三千公斤的垃圾進焚化廠(聯單影本),整車的垃圾都是經過
塑膠袋一袋一袋盛裝,總計袋數約二00袋左右,如此一整袋平均可盛裝十五公斤左
右垃圾,然而訴願人公司被查獲違規物僅有一臺斤(六百公克),是盛裝一整袋十五
公斤(一萬五千公克)之二十五分之一,重量差距二十五倍,怎能算成大量或一整袋
。
(五)況且訴願人公司派員赴現場將違規物拍照,盛裝違規物的塑膠袋有紅色、白色、黑色
三種不同顏色袋子,由相片裡三個不同袋子就足以證明訴願人公司違規物不是一整袋
,是經由多數垃圾袋挑選出來加以集中,符合少量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夾雜於一般廢棄
物中的不告發原則。
(六)稽查當天稽查人員將查獲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絲一毫集中,因是少量並未達告發原
則,惟稽查人員堅持開單告發,所以訴願人公司司機○○○在舉發通知書簽名處特別
加註「微量紗布」字樣,也經稽查人員蓋章確認,足認系爭違規物是少量而不是大量
。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號垃圾車載運進場廢棄物中,含有帶血繃帶、紗布、棉
花、點滴瓶(其西力醣)、注射液、注射導管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掣單告發,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0七四四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相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雖答辯陳稱「......稽查時訴願人承載之廢棄物均以塑膠袋盛裝,
並非散裝,此『一整袋廢棄物』內含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不論重量若干,均已符合前述『
大量』之認定標準......」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原告發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到會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由一只約九十
二公升之黑色垃圾袋內搜檢出一只約三十三公升許之紅色垃圾袋而得,即係於「袋中袋
-即紅色垃圾袋」內裝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且說明該黑色垃圾袋內不完全是感染性廢
棄物,則此「袋中袋」內裝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與其他非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同裝入黑
色垃圾袋之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示所稱「一整袋」廢
棄物而合於「大量」之認定標準?尚有未明。若前揭情形不符合上開函示所稱「一整袋
」之「大量」標準,則系爭感染性廢棄物其重量之正確數據為何?有無證據證明其重量
超過三公斤而達函示所稱告發標準?亦有未明。即本案之情形是否符合前揭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函示之告發原則?仍待究明。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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