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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中山區○○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補發地段(籍)圖事件,不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
書狀換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
九一三0八四一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二三0一二四四0
0號函囑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等地號及
○○段○○小段○○之○○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該所亦分別以九十二年收件中山字第
xxxx號及九十二年收件中山字第xxxxx號辦竣分筆登記,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
換發通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該所辦理換發書狀。訴願人以上開通知書未併附地籍
圖(地段圖)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序
及補充訴願理由,十月二日補正程序,將訴願人名稱由「臺北市中山區○○路近○○橋
○○捷運匝道○○策進委員會」定名為「臺北市中山區○○○○村捷運匝道○○策進委
員會」。
三、卷查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一三0八
四一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二三0一二四四00號函囑本
市○○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等地號及○○段○
○小段○○之○○等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該所亦分別以九十二年收件中山字第xxxx號及
九十二年收件中山字第 xxxxx號辦竣分筆登記,並寄發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該所換發書狀。經核該通知之內容係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
○檢具身分證、印章等至該所辦理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之通知,核屬事實敘述及
說明之通知,其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權作用,就特定事件對於特定人所為之公法上具體
處分有別,自非屬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如有申請地籍圖(地段圖)之需要,自可依
規定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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